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陈XX的租房处,趁陈XX熟睡之机,将陈XX放在衣柜内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案发后吴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还款证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玲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