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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甲因与被告毛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毛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毛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甲诉称,毛某甲、毛某乙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毛某甲在西,毛某乙在东。毛某甲的宅基地是经村委会规划的老院,其伙巷从宅基地南头向东走,然后再向北至村X街,伙巷宽为8尺。当时毛某乙宅基地处还是空地,后村委会将该空地规划给毛某乙使用,毛某甲与毛某乙各走各的伙巷,互无纠纷。1990年,毛某乙在未经村委同意也未与毛某甲协商的情况下,用砖墙堵住了毛某甲向东通行的伙巷。后经村委会协调,毛某乙拒不拆除砖墙,让毛某甲通行。毛某乙的行为侵犯了毛某甲的通行权。要求毛某乙停止侵害,拆除堵伙巷的砖墙。

毛某乙辩称,毛某甲所诉不实。毛某乙所使用的宅基地是毛某峰继承毛某元的院地。后分家分给毛某乙使用。且该纠纷

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毛某甲所诉的砖墙在1988年就存在,该砖墙是毛某乙的院墙,并未影响毛某甲通行。几十年来,毛某甲与小吕村村委会从未找过毛某乙,也没有通知过毛某乙让其拆除砖墙。实际情况是毛某甲向东占压了毛某乙的宅基地。如果拆除砖墙,毛某甲要把占压毛某乙的宅基地让出来,否则,不同意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毛某甲要求毛某乙停止侵权和拆除伙巷的砖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2、毛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董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现场照片4张。据此证明毛某甲宅基伙巷8尺,毛某乙侵权事实成立。

毛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继承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毛某乙的宅基地是继承得来的,不构成侵权。

毛某乙对毛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表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与村委会证明说的不实。毛某乙不知道,不能证明毛某乙侵权成立。毛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毛某乙对毛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4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毛某甲对毛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继承协议书表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毛某乙未侵权。该继承协议书系家产继承协议,宅基地不属于继承范围,系集体所有。该协议与案件无关联,且毛某乙也未能举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毛某甲与毛某乙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毛某甲在西,毛某乙在东。毛某甲的宅基地经小吕村村委会规划,伙巷从其宅基地南头向东走,宽为8尺。后毛某乙在该伙巷上垒了砖墙,堵住了毛某甲向东通行的伙巷。毛某甲多次找村委会和毛某乙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居住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毛某甲的宅基地向东通行8尺的伙巷,是经村委会规划的,应受法律保护。毛某乙未经村委会同意用砖墙堵住了毛某甲通行的伙巷,侵犯了毛某甲的通行权,毛某甲要求毛某乙拆除砖墙,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毛某乙辩称,其宅基是继承得来,所垒砖墙未影响毛某甲通行,且毛某甲的院墙占压了其宅基地,该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拆除砖墙,恢复8尺伙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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