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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寇某甲、陈某某、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寇某甲,女,17岁。

被告陈某某,女,44岁。

被告寇某乙,男,46岁,系被告寇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寇某甲、陈某某、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寇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同日,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买礼物花费2000元。次日,寇某甲收受原告家人给付的压岁钱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寇某甲一起去广州前,给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与被告寇某甲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付其金手链一条,为其买衣服、付路费、买三金给付现金7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准备礼物,花费达x余元。被告寇某甲怀孕后,被告陈某某、寇某乙就要求原告拿出30万元存到被告名下,否则就把小孩流掉。双方协商未果,寇某甲于2010年4月份做了流产手术。由于被告眼中只有金钱,原告只好选择分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金手链一条。

被告寇某甲辩称,被告曾收到原告彩礼款x元是事实,2009年10月从广州回来时,原告给了她500元作为路费。与原告一起到广州打工,是原告主动找其商量的。双方已同居一年,在她怀着原告小孩的时候,原告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人,原告父母同着她的面说大人小孩都不要。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给付的金手链一条,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是事实,但原告后来给的x元现金是给寇某甲的生活费而不是彩礼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要三金,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三金。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要现金30万元,是原告主动承诺要给被告的。

被告寇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寇某甲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意思即寇某甲与刘某某的婚事暗办了。原告父母并承诺,在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结婚三年后给原告30万元作为生活费和买房子的钱。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寇某甲一起到广州打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被告寇某甲怀孕后从广州回到家中,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兑现其承诺的30万元,原告父母拒绝给付,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寇某甲于2010年4月21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作了流产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寇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寇某甲怀孕流产,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以返还彩礼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金手链一条、压岁钱1000元及其它衣物计7500元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为此,原告该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甲、陈某某、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寇某甲、陈某某、寇某乙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600元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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