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因被告无故放假,致使原告在家待岗至今。自2008年7月以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发放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补发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不公正也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6月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200元;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福利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停工系工人拉闸停电、焊门导致,其在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工资,法院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是企业根据效益状况确定的,因被告企业一直亏损,不再支付该费用,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该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至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初被告企业开工时,通知工人放假一周,同月8日原告到单位后,无人安排上班,随后发生了职工拉闸停电事件,职工开始群体上访,并成立自救委员会,将被告企业前、后、中门全部焊死。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交纳欠缴的统筹金及补放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2010年8月12日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8日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222.5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福利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6月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200元;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福利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停工、停产,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6月4日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应按照原告待岗时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的80%计算为1422.67元。关于工人拉闸停电、焊门等问题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该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福利费、医疗费系被告单方的行为,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被告因效益不好而停发福利费、医疗费系企业自主行为,对此,法院无权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福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国家设立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用工过程中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具体保险金数额以劳动部门核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河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终局裁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河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