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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南六公里106道西。

法定代表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贾某向邢丹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月息1.6%,逾期违约金日0.2%,原告为贾某提供担保,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9日,原告一次性代被告贾某偿还出借人邢丹借款本金60万元、利某x元、违约金23.4万元,合计x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各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某x元(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各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3.4万元(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x元后的利某(自2011年9月9日至执行完毕,按3分/月);原告有权以被告贾某抵押的乐国用(1998)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贾某辩称:本案主债权人是邢丹,而不是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第某条第某款规定,邢丹作为主债权人未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偿还债务及违约金不是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权行使追偿权。邢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60万元的义务,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3月5日被告才收到出资方汇入的54.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本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于2010年3月5日收到54.96万元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2月28日支付利某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0年2月9日至8月8日)的利某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某第1项约定,邢丹延期出资26天,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各种损失30余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借款本金60万元之合同不合法,应当依法据实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另一被告贾某以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与原告已形成物的担保,其物的担保额远远超出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合法;被告贾某与原告在2010年2月9日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损坏了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的利某,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贾某在2010年2月9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依据乐国用(19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该证实用价值已超过6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贾某串通骗取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损害了保证人的利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条之规定,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返还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无效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抵押物及其全部资产与节能燃料油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某请号(略)x)。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贾某、邢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贾某向邢丹借款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月利某为16‰,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原告为主债权本金、利某、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贾某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立,本合同订立完毕,贾某应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x元、咨询费x元;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邢丹、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邢丹、原告为保障自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贾某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原告代贾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贾某追偿的权利,贾某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三日内,邢丹应履行本合同,如未拨付资金,应以第某日始按日万分之二向贾某交纳违约金,担保方负连带责任;如贾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另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邢丹支付加罚利某,原告代偿后贾某应等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邢丹于2010年2月9日向贾某支付现金x元,于2010年3月5日向贾某汇款54.96万元。

2010年2月9日,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贾某自愿以乐国用(1998)字第(略)号、座落民生路东侧、使用面积2910平方米及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载明,该《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反担保范围:1、原告代贾某向邢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贾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承担办理反担保合同公证和抵押物评估、登记、鉴定、保险、保管等涉及的费用,其相关产权证书和全部法律文件由原告保管;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贾某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保险的第某受益人为原告,投保期限要长于担保期限六个月,若保证期延长,贾某须办理延长投保的手续。抵押物保险的相关单据由原告保管,抵押期间若抵押物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贾某同意原告将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按以下原则处理:如贾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保险赔偿用于贾某向原告清偿债务。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应在原告代偿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原告应依法另行向反担保方追偿;反担保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贾某应付原告款项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

2010年2月9日,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一种节能燃料油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某请号(略)及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载明,该《抵押物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反担保范围:1、原告代贾某向邢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贾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承担办理反担保合同公证和抵押物评估、登记、鉴定、保险、保管等涉及的费用,其相关产权证书和全部法律文件由原告保管;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保险的第某受益人为原告,投保期限要长于担保期限六个月,若保证期延长,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须办理延长投保的手续。抵押物保险的相关单据由原告保管,抵押期间若抵押物发生投保范围内的损失,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按以下原则处理:如贾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保险赔偿用于贾某向原告清偿债务。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反担保方应在原告代偿的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原告应依法另行向反担保方追偿;反担保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贾某应付原告款项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仍应支付赔偿金。2010年10月18日、12月28日贾某向邢丹支付借款利某x元,其余本息未还。2011年9月9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邢丹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某x元、违约金23.4万元。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反担保方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以贾某、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贾某、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邢丹于2010年2月9日向贾某支付现金x元,于2010年3月5日向贾某汇款54.96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向被告贾某支付54.96万元的违约金2528.16元。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应承担因邢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30多万元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被告贾某未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某x元(其中x元本金及利某4838.4元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54.96万元本金及利某x.6元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义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约定,贾某应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x元,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贾某、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某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额为贾某应付原告款项x元的10%即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23.4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其向邢丹多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多支付违约金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贾某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某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x元后的利某(自2011年9月9日至执行完毕,按3分/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0月18日、12月28日被告贾某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某x元,应在被告贾某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内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利某(其中x.4元自2010年8月9日起、x.6元自201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活期存款利某计算后扣除x元)、违约金x.84元(x元-25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濮阳市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贾某抵押的上述地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在被告贾某抵押的上述地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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