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我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标的物和我的居住地都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街。且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共创物业有限公司世纪星城管理处和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06年就居住在衡阳市石鼓区。因此,当事人讼争合同履行地以及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本案应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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