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XX在p河区机车工厂X号楼西边的西菜市X路上,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后卖得500元,,赃款已挥霍。
2、2009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于XX在p河区机车工厂X号楼西单元门东侧第二个住户门前,盗窃一辆“韩铃”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换得200元“黄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XX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士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