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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9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宝、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禹州发往许昌有李国立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途中与岳仲兴驾驶的豫x号载重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x元。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原告父亲王某清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日清单、假肢安装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6级、9级伤残。5、原告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作状况。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教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的交通费票据是作废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中级法院的判决由于现被告正在申诉,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部分成立,不符合规定票据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法院核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张晓强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x号普通客车,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国立驾驶豫x号客车,与岳仲兴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x处相撞,造成九人死亡,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的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立、岳仲兴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国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在此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万里公司、许昌万通运输公司、许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由禹州市交警大队管理,视情况向受害人支付。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9天,共花医疗费x.85元,交通费1700元。2009年6月18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挤压伤在医院截肢术后,踝关节以上丧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6级,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深Ⅱ。以上烧伤,增殖型瘢痕达12%以上,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500元。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右下肢小腿假肢费用x元,使用期限4年;配套硅胶每套8000元,使用期限2年;每年维护5%。人均寿命按73岁计算。王某某在禹州市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原告兄妹五人,其父王某清生于1938年1月24日,原告之子王某博生于1997年8月。原告王某某在禹州市X乡文殊实验学校教学,月工资1500元。另查,河南省从事农业、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534元(每天26元)

本院认为:豫x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乘坐豫x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王某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2个x元(x)、住院期间护理费239天x元(x)、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六级残和九级残,计算系数按52%计算x.6元(x%)、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营养费2390元,被抚养人王某博生活费5540.08元(3044×7÷2x52%),被抚养人王某清生活费3165.76元(3044×10÷5x52%),定残后护理费按1个人护理的50%工资计算20年x元(x%)、假肢费x元(73岁-43岁=25年÷4)按7次计算(x)、护具费x元(25÷2)按13次计算(x)、维护费x元(x$A%,共计x.29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医疗费x元,下余x.29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7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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