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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张某丙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万元;2、被告承担每日3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4日至被告支付工资止(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原天宝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宝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天宝建材厂的业主。2008年,天宝建材厂承包河北邢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以下简称邢台部队)的办公楼、礼堂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负责邢台部队办公楼、礼堂工程建设中参与内外墙涂料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4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的工资与天宝建材厂无任何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日,天宝建材厂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上写明:“兹有张某乙、张某丙在河北邢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的办公楼、礼堂工程建设中参与内外墙涂料施工,两人工资10.5万元(壹拾万零五千元整),特申请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二二○部队从我工程款扣除直接拨付给张某乙、张某丙。”该证明上加盖有天宝建材厂的公章。后原告持该证明向邢台部队讨要工程款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明上手写部分“从我工程款扣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该院提供反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被告认可其承包邢台部队的部分工程,邢台部队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邢台部队间的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礼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及证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证人向该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证人同样向被告保证工程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其出具委托邢台部队付款的证明,在证人向邢台部队催要工程款时亦遭拒。原告主张某应被告要求出具的保证书,否则被告不予出具委托邢台部队付款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邢台部队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因被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的书面劳务合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结合被告陈某其联系原告进入工地,以及证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原告与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向被告出具的相似的保证书和被告出具的证明,该陈某和举证材料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保证书及证明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否则原告不必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予以确认,被告也不必为原告出具证明委托邢台部队付款,被告的主张某然有悖常理,故该院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邢台部队的工程中负责办公楼、礼堂工程建设中参与内外墙涂料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委托邢台部队付款,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其工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保证书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邢台部队的工程款中尚有部分未得到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通过被告委托付款行为可能会获取报酬,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基于获取报酬的需要,不存在恶意,而被告在委托邢台部队付款时理应明知可能会遭拒绝,其要求原告出具保证书系被告故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而使自己免责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日即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工资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保证书与付款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当事人先提请法院对该保证予以变更、撤销。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全面客观的审理该案证据,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认可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劳务分包关系,但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支付完毕,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承包了邢台部队关于办公楼和礼堂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该项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予以认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未举出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手续和工程款计算的标准等相关证据,该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已无法核实,故只能依据上诉人所出具的付款证明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称出具付款证明的原因在于和被上诉人共同向邢台部队追要余款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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