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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雷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都市绿洲小区X号楼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二、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金域水岸X号楼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

三、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都市绿洲小区X号楼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1部。

四、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金域水岸X号楼X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赖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1部。

五、201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金域水岸X号楼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索尼DSC-T70型数码相机1部。

六、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西部花园二区X号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随后两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X号楼X室,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

七、201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范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西部花园六区X号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浪琴牌机械手表1块;随后两被告人又窜至该小区X号楼X室,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浪琴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八、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学府花苑X号楼X室,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陶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梅花牌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19元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赃物梅花牌手表及诺基亚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至第六节盗窃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七节盗窃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曾于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某某曾于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顾某甲、龚某某、赖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顾某丁、陶某某陈述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足迹鉴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219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4,463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663元,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第六节盗窃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系累犯和被告人郭某某系部分自首和被告人雷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程玉林

代理审判员邵勤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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