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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

被告徐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徐远x诉被告徐初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初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远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10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案外人陆xx名下的松江区X镇X村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打铁浜村房屋),因系宅基地房屋,故未办理过户。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兄弟俩合资购买打铁浜村房屋,今后房产如有变动,属共同财产,需经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4月打铁浜村房屋被拆迁,因宅基地使用人为陆xx,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是由陆彩玲签订的,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86,25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40万元是属于原、被告的,并由被告领取,另外86,250元由陆xx领取。打铁浜村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被告独自领取动迁补偿款40万元,原告分文未得。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分割该笔动迁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领取的房屋动迁补偿款40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0%即20万元。

被告徐初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兄徐初x、弟徐远x俩合资(各半)在松江县小昆山地界打铁浜购买属私有产权房屋一栋,今后房产如有变动,属共同财产,需经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4月20日乙方案外人陆xx与甲方上海市松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对被拆迁人陆xx的打铁浜村房屋进行拆迁,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动迁补偿款486,250元。同日被告领取了上述动迁补偿款中的40万元。2010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动迁补偿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打铁浜村房屋由双方合资(各半)购买,属共同财产,如有变动,需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领取的打铁浜村房屋动迁补偿款40万元,系财产由房屋转化为货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款应为原、被告各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的动迁补偿款2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初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初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远x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徐初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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