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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雄,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胞姐。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被告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其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给我找事不是辱骂就是殴打,从结婚的第二天就将我非法拘禁,不让我出门,更不让我回娘家,我被迫于2011年3月3日从被告家里逃了出来。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靳某丙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虽也发生矛盾,但从未吵架打架,又补办了结婚证。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

2011年1月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怄气居住娘屋,后被告及家人去叫,被告家人又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至今不归。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又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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