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某
。住所地: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牛长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驿城区。
原告有某与被告宋房屋租赁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某的法定代表人张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长志和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有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后因本人患病无法主持公司的工作,通过朋友介绍,让陈及其妻子饶帮其看门。在看门期间,被告以欺骗手段和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8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房屋,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饶与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至今3年零1个月的房租计97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其与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不知道饶夫妻是看门人,且合同签订后,其将房租已交到2009年2月,是陈收的,合同应为有某合同,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占地面积2.955亩,占地位置为原胡庙村村办企业旧址。1999年4月,确山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确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某地使用证。2000年7月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某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某为:公司;房屋坐落:确山县X乡X街X路南;房屋结构:砖混,二层;面积1550.90平方米。后因张患病,便委托朋友张看管该房产。因张无时间,便让其侄子陈、饶夫妻帮忙照看。2004年8月1日,饶在看门期间与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房租从2004年8月1日起。二、年租金3000元,一次交清(含一年)。四、此协议长期有某,但租金必须在8月1日前交清,如乙方不交房租,甲方有某终止乙方使用权,如乙方长期使用,甲方不得转租他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租赁了公司一楼三间、二楼六间半的门面房进行酒店经营,同时依约定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将房租交给且交至2008年8月1日。2006年8月21日,张及其丈夫在得知房屋被被告租赁的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房屋,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公司变更为有某,领有某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某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饶作为看门人,在虽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某合同。该合同因对租赁期限未予约定,故应按不定期租赁处理,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2006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找其协商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某租赁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有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存在侵权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侵占的原告一楼三间、二楼六间半用于经营酒店的房屋。
二、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33.33元(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算至2011年3月4日止,以每年3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审判员王永胜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