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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3年3月李某建房期间与我协商共用山墙,达成协议,由我给李某承担4000块砖与一车沙子,此墙为共用墙,由我让出12厘米地皮,双方若一方不共用此墙,由占有者付给另一方砖。2004年我修建房子,因地势变化,路基增高,原共用墙已无法使用,我只好另建山墙,此时以前给李某出让的12厘米地皮也无法收回,故要求被告李某承担200元庄基占用款,并要求返还4000块砖和一车沙子,或按现价折款1820元给付及占用利息3876元。

被告李某辩称,1、1993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侵权提起返还之诉与该协议内容相悖;2、原告诉状中对协议内容表述不正确;3、协议达成后,砖与沙子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协议约定返还4000块砖的条件是“在徐某搬迁后……”,但原告徐某并未搬迁,返还砖与沙子无事实依据;4、12公分地皮并未出现在协议内容之中,故12公分地皮占用款无从谈起;5、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时效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1993年7月2日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一份;提交两份关于现价砖价和运费的证明;提交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及一位证人徐某当庭作证;被告质证为,承认1993年7月2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原告对部分内容的添附和误解,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份关于砖、运费价格证明不认可,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1993年7月2日的协议用于证明之答辩主张;二是两份砖价证明,用于证明本案调解时可以参考,亦证明1993年的砖价;原告质证为:对协议认可;认为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日,原、被告经过村委会调解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李某建房由徐某给李某添砖四千块,一车沙子,学斌给徐某把口留下,徐某盖房时使用此墙。并约定……若徐某搬迁,学斌给徐某付砖4000块等等,协议中未提及李某占用徐某12cm地皮及一车沙子的返还问题。2004年被告徐某建房,地势抬高,并建成楼房,未使用李某按协议约定留的砖墙,亦未发生搬迁事宜,后徐某要求返还4000块砖和一车沙子,被告李某认为放弃使用其留给徐某山墙,是徐某的事,认为徐某是在原地建房,只是不使用原山墙而已,并未发生搬迁事宜,不同意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以返还财物之侵权诉讼请求返还4000块砖及一车沙子,在其建房系自愿放弃使用协议中被告留给的山墙及并未发生庄基搬迁情况下,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和睦,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可按1993年砖价50元/千块,由被告李某将4000块砖折款20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一车沙子和12厘米庄基地折款无法律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4000块砖折款2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车沙子和庄基补偿款及占用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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