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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席某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公交车618路X街站附近时因电缆地表漏电而被击伤右腿,当场跌倒,并伴有右腿麻木、胸闷、头晕症状。当场向110报警,并随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确诊为右下肢跨步电击伤,建议住院治疗。当日下午13时,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申请验伤。12月3日,原告下肢出现明显肿胀及淤青,遂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在医生建议下前往上海电力医院就诊。后因双侧下肢肌肉肿胀、淤血明显,于12月15日至上海电力医院复诊一次。12月27日,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经查,该电缆地表漏电系被告某某公司在附近的高架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致,施工现场附近无警示标志。被告供电公司对所辖范围内的用电安全亦未尽到妥善管理之责。两被告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652.70元,其中医疗费6,886.70元、误工费6,140元(1,535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26,675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照片、《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结算明细表》、《收据》、《证明》、《聘请(略)合同》、(略)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及相关伤情、损失费用等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工地并非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事发地系公共区域,与被告并无关联;且原告受伤的原因系所谓的“漏电”,电力设施应由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即便存在漏电现象,也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责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事发地照片一组及剖面图一张,证明事发地为一公交车站,地面为水泥地坪,无任何电力设施。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地点并没有电力设施;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系交通干道、人流不息,如确有漏电,不应只是原告一人受伤;原告认为的漏电装置是一个镶嵌在水泥道路上的PVC管,原用于安插道路护栏,根本不是什么电力设施;原告的伤情也不符合电击伤原理;至于以后的“性功能障碍”,更是与事发时间相距已7、8个月,因果关系无从证实。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测绘院制作的《地下综合图》及被告向测绘院购买管线图的缴款凭证,证明事发地无被告埋设的电力设施。

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路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公交车618路X街车站附近时,自感右腿产生触电感觉并跌倒,当场向110报警,并随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检验情况为:右小腿肿胀伴触痛,无活动受限,无皮肤破溃;检验结论:右腿电击伤。12月3日,原告曾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在医生建议下又前往上海电力医院就诊,并于12月15日至上海电力医院复诊一次。12月27日,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2009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基于其请求事项,于2009年2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但此后近4个月因故未进入鉴定程序,直至2009年6月11日,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的鉴定。2009年7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龚某因外伤,致双下肢跨步电击伤伴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遗留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10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所涉“跨步电击伤”及“电击伤”的表述,向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电力医院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咨询,相关人员解释:医生在病历上关于发病原因的表述系基于患者就诊时的自述而形成,并非对病人损害原因所作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解释:若电击伤的事实成立,则与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及“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只对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损害原因不属其鉴定范围;至于“跨步电击伤”的表述仅系复述了鉴定委托合同中的案情摘要,而非鉴定结论;对是否可进行损害原因鉴定问题其认为,因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原因并非单一的,故无法鉴定。本院又向事发当日的出警民警进行了了解,其表示经过现场察看,除原告自感被漏电所击外,无其他任何漏电迹象,随即通知电力公司到场,电力公司即派员至现场检测,检测人员表示该区域并无电缆,对原告所称地面漏电铁圈检测,也未检测到漏电现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结果赔偿责任,除其自身的伤情外,同时还须证明两被告对其有侵权损害行为、该侵权损害行为与其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仅有原告伤情符合电击伤特征的受损事实,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有主动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均无法查明,原告对此也不能举证,即原告对两被告在事发地是否有电力设施且存在漏电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浦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52.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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