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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舒某某在杞县X乡X村“三磊”超市,趁收银员不备,将超市收银台内1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X证明,失主王XX陈述,视听资料、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将赃款退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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