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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蓄银行诉聂某某、李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被告聂某某,男,41岁。

被告李某,男,44岁。

被告高某某,男,49岁。

原告邮蓄银行诉被告聂某某、李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李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蓄银行诉称,被告聂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双方签订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按约定分期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此款由被告李某、高某某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剩余本金x.12元及新生利息,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12元及利息(年利率15.3%,至款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某某、李某、高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李某、高某某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x.12元及新生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某某在原告邮储银行处贷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高某某给予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聂某某及担保人李某、高某某在贷款到期后,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义务,其到期不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x.12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由被告李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及费用2000元,由被告聂某某、李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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