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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毛某、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毛某、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毛某、被告众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彦军、人保财险代理人霍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于2011年7月6日9时在步行至秦州区五里铺大桥处时,被被告毛某驾驶的22路公交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下肺挫伤,住院治疗38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后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是被告对其他费用拒绝承担,原告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毛某、众益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54元;护理费4712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64元(含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54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某乙x.1元;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5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9元,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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