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毛某、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毛某、被告众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彦军、人保财险代理人霍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于2011年7月6日9时在步行至秦州区五里铺大桥处时,被被告毛某驾驶的22路公交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下肺挫伤,住院治疗38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费用。后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是被告对其他费用拒绝承担,原告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毛某、众益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54元;护理费4712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64元(含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54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某乙x.1元;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鉴定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5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39元,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