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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赵某乙,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X、白XX、申XX、田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罗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某豫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黄河大桥向南两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新107国道的被害人申XX驾某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申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玉萍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某豫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新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黄河大桥南两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新107国道的被害人申XX驾某的苏杰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申XX当场死亡。事发后,方某某告知其弟方某某事故发生情况,由方某某拨打110、120,方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玉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X、白XX、申XX、田X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XX、白XX、申XX、田XX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X、白XX的证言,被害人申XX的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某、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某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方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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