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于1992年3月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美,并于1997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争吵,时有发生互殴,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随意谩骂,加剧矛盾,加上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从2009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晶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是有矛盾,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外遇,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不久,就于1992年3月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美,并于1997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8月间,当时原、被告均在莆田打工,双方因互相猜疑而产生争执至互殴,后双方于2009年9月间分居生活,原告前往外地打工。2010年3月间,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居住,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从外地回家,双方各自生活。2010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但双方均表示否认自己有外遇,也都不能举证来证实对方有外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女儿,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致分居生活,但夫妻已分居未满二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