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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26日12时许,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百姓量贩,被告人刘某将孙X放在量贩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锁撬开,骑该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X陈述,证人曹某、张某、边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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