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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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因被告人周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祁东县水果市场栅子边以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丙5粒毒品“麻古”,得赃款200元。

2、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祁东县水果市场栅子边以4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丙5粒毒品“麻古”,得赃款200元。

3、2011年5月9日14时许,龙兵(在逃)交给被告人周某乙一包毒品“麻古”,以2粒毒品“麻古”作为报酬要其到祁东“英姿宾馆”与他人交易,并将对方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告人周某乙。于是,被告人周某乙就和吸毒人员周某丁联系,约好在“英姿宾馆”门前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送毒品“麻古”到“英姿宾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9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缴获9粒红色药丸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了三次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4月份的一天和5月5日在祁东县水果市场栅子边以40元每粒的价格分别从“赢猛子”手中买了5粒毒品“麻古”,2011年5月9日,他打电话给“赢猛子”没有接,“赢猛子”就发信息给他约好在“英姿宾馆”门前等,于是他和江某各骑一台摩托车在“英姿宾馆”门前等“赢猛子”送“麻古”过来,等了20分钟,“赢猛子”来到“英姿宾馆”门前,他们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民警都带走了。

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了他和彭某丙所吸食的毒品“麻古”都是从“赢猛子”那买的及买毒品的时间、地某和过程,与彭某丙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他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住后,为了帮助公安机关抓住外号叫“胖胖”的龙兵,他打电话给龙兵说要买一条毒品麻古,并要对方送到“英姿宾馆”来,龙兵就讲叫一个人送过来,那个人过来晓得打他的电话,要他在“英姿宾馆”门口等。于是,公安民警带着他赶到“英姿宾馆”门口布控,没过多久,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到“英姿宾馆”和他通了电话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吸毒人员彭某丙、江某、周某丁被抓获时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彭某丙、江某、周某丁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辨认笔录,由被告人周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胖胖”龙兵;由被告人周某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从其手中买毒品的人是彭某丙;由彭某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他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周某乙;由周某香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与其一起贩某毒品的人是高先文;由周某丁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卖给其毒品的人是“胖胖”龙兵。

8、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乙与彭某丙、周某丁、龙兵相互之间手机的通话情况。

9、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乙时从其身上搜查出9粒红色药丸和一张银行卡,并予以扣押。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乙身上缴获的9粒红色药丸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

1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乙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理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高先文、陈德元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的第3起犯罪,因被告人周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在量刑建议基础上核减部分刑期。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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