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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被告表哥介绍认识,1981年农历4月办理了登记手续,1981年农历6月12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x,X年X月X日生次子刘x,1984年生长女刘x,1986年生次女刘x,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便结婚生活,婚后多次发生吵架,双方将结婚证撕毁,原告为了家庭美满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的种种行为更加伤了原告,使原告绝望,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7年6月份,便离家出走,四处打工,无固定住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段互相了解感情基础深厚,结婚几十年,虽然平时也曾因家庭琐事磨过嘴,就说是感情破裂,现在原告去给子女看小孩,被告在农闲时也经常去看望子女说成是分居,同时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4月办理了登记手续,1981年6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x,X年X月X日生次子刘x,1984年生长女刘x,1986年生次女刘x,现在四子女都以成家,原告在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放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村分有1.7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几年,婚后又生育四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个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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