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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4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女儿田xx、儿子田xx的出生亦未能使二人的感情有所改变,经常因家庭琐事互相辱骂,甚至发生打架。2009年7月份原被告矛盾加剧,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一顿毒打,致使原告构成轻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儿子田xx、女儿田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损害3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已经赔偿过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调解协议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被告子女田xx、田xx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3月初9生育儿子田xx,1996年农历4月18生育女儿田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09年7月26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09年9月1日经阳阿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套煤气灶、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两份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为被告及儿子田x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两份(已交保险费4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姐欠款800元、查地村时xx欠款800元、被告哥田xx欠款700元。原告及女儿田xx共分有4.15亩责任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尊重子女的意见,女儿田xx由原告抚养,儿子田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为便利生产、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以被告及儿子田xx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已交保险费4000元)、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套煤气炉、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15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女儿在被告村的4.15亩责任田某原告管理、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在阳阿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款38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xx由原告抚养,儿子田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以被告及儿子田xx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已交保险费4000元)、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套煤气炉、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夫妻共同债权2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及女儿田xx在被告村分得的4.15亩责任田某原告管理、耕种;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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