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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第三人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

第三人宋某,又名宋X,男。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第三人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亲戚关系。原告于2009年将打井用架子放在何某乙家。后何某乙将打井架子交给宋某海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打井架子,而第三人宋某却说打井架子已卖与他,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归还打井架子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答辩称:架子是原告放在被告家的,应该返还给原告。但架子已租给第三人宋某,应由宋某返还。

第三人答辩称:架子是被告卖给第三人的,不应该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争议标的物是否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证人李某、王伯杰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打井架子是被告卖给第三人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言内容不实,被告是将井架子租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拉走井架子时只付了2000元,而非2500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底,原告何某甲将其所有的打井架子放在堂兄何某乙家。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何某乙将打井架子交给第三人宋某,并电话告知了原告。当时宋某付给何某乙2000元。后来,被告向第三人索要租金时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其将打井架子租给第三人,每年租金2000元。第三人认为被告已将打井架子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付2000元,下余款项未付。原告要求归还打井架子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打井架子,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打井架子属原告所有,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仅支付2000元对价购买打井架子、余款一直未付的说法明显不符实际,对其认为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应视为租赁。被告在出租井架子时已通知了原告,且原告表示认可,故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何某甲和第三人宋某,而被告应为原告的代理人。本案中,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其损失应为租金损失,按租金一年未付计算,本院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宋某返还原告打井架子一具,并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若第三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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