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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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4年7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4月25日减刑后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月2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80余元。指控认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某作用,是从犯;并且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周某岭(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开着三轮车到遂平县X镇刘虎庄(现车站办事处刘虎庄居委会)赵俊华诊所,盗走现金4000余元、“新大洲”摩托一辆(价值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50元),共计价值6550元。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周某岭预谋盗窃,后开着三轮车到遂平县X村陈某志饲料门市部,挖墙入室,盗走猪饲料39袋(价值6240元)、柴油三轮一辆(价值2400元)、现金400余元,共计价值904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三、200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预谋盗窃,后到驻马店市X乡杨某大刘庄吕荣德代销店,挖墙入室,盗走现金300余元,盗走香烟有“软许昌”7条、“银河之光红旗渠”22条、“金许昌”8条、“天河之光”4条(价值1840元),童车一辆(价值200元),共计价值2340余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四、200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周某岭预谋盗窃,后开三轮车到遂平县X村杨某梅家,盗走山羊7只,价值2300元;后又窜到张世学家,盗走山羊7只,价值2800元,共计价值51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100元。

2、同案人郭军民、周某、陈某军的供述,均证明了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和陈某某一起到遂平县X村杨某梅、张世学家盗窃,盗走山羊14只的事实

3、失主张C、杨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两家,2005年10月29日晚上每家被盗走7只山羊的事实。

4、被告人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了其家的7只山羊2005年10月29日晚上被盗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朱某(已判刑)、陈某进(已判刑)、姜松年(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到遂平县X乡X路西徐叙华开的批发部,撬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陈某某及同案人慌于逃跑,将所骑盗窃遂平县X镇刘虎庄居委会赵俊华诊所和驻马店市X村殷庄殷建国代销店的两辆摩托车遗留作案现场。破案后,两辆摩托车退还失主。

六、200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朱某、陈某军、陈某进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到汝南县X乡X街周某力开的华春超市,撬窗入室,盗走现金6000余元、收款机一台(价值3412.50元)、“TCL”手机一部(价值912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720元)、“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280元)、色拉油五桶(价值150元),共计价值11474.50元。收款机扔掉,其它赃物赃款伙分挥霍。

七、200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朱某、陈某升(已判刑)、陈某进、陈某军、周某岭预谋盗窃后,开两辆三轮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乡X街东加油站东侧王炳华的养猪场,挖墙入室,盗走豆粕50包,价值80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八、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陈某升预谋盗窃,后到驻马店市X村大雷沟雷兴云家,挖墙入室,盗走山羊5只,价值950元;后四人又到杨某生家,盗走山羊9只,价值2100元,共计价值305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九、2005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到驻马店市X组周某民家,挖墙入室,盗走山羊6只,价值20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十、200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升、陈某军预谋盗窃,后到汝南县X乡X街东驻马店至上蔡公路东侧唐国有建材门市部,盗走自行车一辆,价值216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十一、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陈某军、陈某进到汝南县X村白杨某杨某成家,挖墙入院,盗走猪娃5只,价值12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十二、200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郭军民、朱某、陈某军、陈某进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到汝南县X村曹庄石清明代销店,挖墙入室,盗走现金6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价值680元)、鸡肉、排骨、烟等物品(价值115元),共计价值1395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十三、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朱某、陈某军、陈某进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到驻马店市X镇X街南头孔德全饲料门市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850元。所获赃款伙分挥霍。

十四、2005年农历10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郭军民预谋盗窃,后到汝南县X组王秀丽家,挖墙入室,盗走山羊7只,价值1925元,被失主发现追赶,陈某某和郭军民扔下7只山羊逃跑。

十五、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军民、朱某、陈某进、王建新(在逃)预谋盗窃,后开三轮车到汝南县X村孟现林代销店,将放在代销店门外的一台冰柜盗走,价值766元。陈某某销赃后赃款挥霍。

十六、200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某、陈某军、陈某进开摩托车到遂平县X村委王新成代销店,挖墙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后被王新成发现,四人携赃款逃跑。所盗赃款伙分挥霍。

十七、2005年农历10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朱某、陈某军预谋盗窃,后骑摩托车到汝南县X村杨某李伦家,挖墙入室,盗走山羊4只,价值1375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结伙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军民、陈某军、周某岭、朱某、陈某进、陈某升的供述,失主赵俊华、陈某志、吕荣德、杨某梅、张世学、徐叙华、周某力、王炳华、雷兴云、杨某生、周某庄、唐国有、杨某成、石明清、孔德全、王秀丽、孟现林、王新成、李伦的陈某,证人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人民法院(1994)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刑初字第X号、(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对陈某某劝投的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出具陈某某的抓获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庭审后交纳罚金及退赃的收据,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某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盗窃罪中,陈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陈某某犯罪后,经亲属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已交纳罚金并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陈某某所辩系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其积极参与多起盗窃且均分赃物,起主要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次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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