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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恒星公司、原审被告内配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新立恒星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恒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立恒星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襄樊恒星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恒星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襄樊市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内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内配厂厂长。

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恒星公司、原审被告内配厂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1988年起在内配厂工作,2004年内配厂改制。同年10月25日,新立恒星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新立恒星公司录用李某从事车工工作;新立恒星公司根据制定的生产、工作目标及薪酬分配办法对李某的生产(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依据考核评价结果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含中夜班、特殊工作津贴)。合同签订后,新立恒星公司对李某用工,恒星公司代发工资。李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175.55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763.25元。2009年4月6日,李某向新立恒星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因特殊情况,本人向恒星公司提出辞职。同年4月21日,李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李某工作期间,新立恒星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同年9月7日,李某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1、为李某补缴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4、补偿李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5、支付李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952元;6、支付李某2008年1月至12月每周某至周某下午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的工资7759元;7、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同年12月8日,市仲裁委作出襄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配厂在裁决书生效15日内到襄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补缴2009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恒星公司支付李某2008年2月至12月另一倍工资13219.8元;恒星公司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832元;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补偿失业保险金1080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周某日工资22952元、2008年1月至12月每周某至周某晚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工资77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二、由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为原告补缴纳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三、由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西配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李某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1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新立恒星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李某与新立恒星公司之间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建立劳动关系。李某认为其与恒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李某对恒星公司的所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与新立恒星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新立恒星公司未与李某续签,故李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向新立恒星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上辞职原因是“特殊情况”,辞职原因并不明确,李某主张的辞职原因为为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李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5477.65元(1095.53×5)。李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加点工资14144元,因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新立恒星公司缴纳2002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偿失业保险金10800元,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李某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李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新立恒星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1832元(1175.55元/21.75天×15天×200%+763.25元/21.75天×3天×200%)。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辩称,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李某要求支付周某日工资及加班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辩称,李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国家标准,应按1481.4元向李某支付,经审理查明为1832元,故对恒星公司、新立恒星公司、内配厂的该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新立恒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2元;二、新立恒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1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77.6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立恒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立恒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劳动关系前,李某12个月工资总额减去各项补贴后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074.03元,新立恒星公司只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11814.33元,原审法院计算为13219.80元错误;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5477.6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某、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⑴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⑵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⑶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某,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因此,新立恒星公司上诉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工资中应扣减各项补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提出的只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1814.33元的请求不应支持;虽然李某申请辞职,但未明确辞职的理由,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立恒星公司的确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新立恒星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新立恒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立恒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锋

代理审判员马洪斌

代理审判员张敏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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