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即第一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女。
原告杜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赵某,系原告杜某丙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甲、刘某乙、赵某、杜某丙诉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运公司)杜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大地财险)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刘某乙、赵某、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庭、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杜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运城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0时40分许,杜某军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桐柏县境内)在行车道内与前方杜某戊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杜某军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宛公高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杜某军与赵某结婚证复印件,杜某军城镇居民户籍证明材料及死亡证明;2、山西大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杜某戊驾驶证复印件;3、运城大地财险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某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卡单及车险投保单复印件;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宛公高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5、原告杜某甲、刘某乙及赵某夫妇村委证明;6、赔偿清单和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单据,交某票据35张计780元、住宿费收据8张计363元、餐费票据13张1060元。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辩称:1、被告杜某戊正常驾驶,车辆检测各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受追尾应认定无责,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宛公高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杜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属不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山西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杜某戊、刘某乙平于2010年1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同一单位,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只是买卖双方约定的车辆登记落户单位。目的是为卖方保留车款付清前的所有权。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杜某戊、刘某乙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起诉被告山西大运公司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汽车运营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杜某戊辩称:1、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被告杜某戊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杜某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宛公高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设施齐全,反光标识残缺不全是杜某军车辆碰撞造成的。2、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运城大地财险投有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同时在该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杜某戊车辆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害,鉴定损失价值为9934元,应由原告全部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戊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复核申请及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2、第AX号《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被告运城大地财险辩称:在此事故中被告杜某戊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被告运城大地财险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0时40分许,杜某军驾驶鄂x(鄂x挂的瑞江牌半挂车)神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信阳至南阳方向行驶(桐柏县境内)在行车道内与前方杜某戊驾驶晋x(晋x挂的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杜某军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11年7月8日第AX号《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晋x(晋x挂)车结论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挂车右后尾灯受外力损毁灭失,其余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挂车尾部反光标示不符合要求。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2011年7月11日宛公高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杜某军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鄂x(鄂x挂)神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戊于2011年7月13日向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四原告凭2011年7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告知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以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晋x(晋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杜某戊及其配偶刘某乙平于2010年1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于2010年2月5日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签订《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从事营运。《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中约定有被告杜某戊年度管理费为2000元,标的物风险承担为谁对车辆享受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谁承担风险,所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在收取服务费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同一单位。晋x牵引车和晋x挂车均在被告运城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同时在该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综合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为处理交某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原告支出交某、住宿费若干。
另查明,死者杜某军户口为城镇户口,有兄弟姐妹二人。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43.8元/日),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杜某军司机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杜某戊驾驶机动车辆追尾发生交某事故,致杜某军死亡,其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二十年为x.2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父亲杜某甲3682.21元/年×18年÷2人=x.89元,母亲刘某乙3682.21元/年×20年÷2人=x.1元,女儿杜某丙3682.21元/年×8年÷2人=x.84元,总计x.83元。由于死者杜某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赔偿时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4、交某、食宿费原告主张2193元,因原告提交某据不规范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500元。5、处理交某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按43.8元/日以2人计算3天为262.8元;6、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x元,结合原告亲属死亡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本院予以支持x元。以上总计x.3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杜某戊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投保交某险,交某险总额为x元,故应在交某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损失x元。责任赔偿部分: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交某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x.33元。由于责任认定被告杜某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杜某戊系晋x(晋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杜某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0%为x.2元。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依据《汽车运营服务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杜某戊辩称在交某事故中无过错,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晋x(晋x挂)车在被告运城大地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杜某戊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即被告运城大地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2元。由于本案已能全额赔偿,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杜某戊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杜某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甲、刘某乙、赵某、杜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食宿费、处理交某事故和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杜某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x.2元承担对四原告支付义务。
三、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戊不再对原告杜某甲、刘某乙、赵某、杜某丙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7600元,四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杜某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李协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