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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律师。

被告彭某,男,36岁。

原告连某就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彭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导致感情不和,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其工作收入基本用于某博,很少拿钱补贴家用。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连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彭某的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对证人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及家庭,双方自2009年初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的事实;

4、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已同意离婚的事实;

5、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6、证人于某、连某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某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婚证、婚生子彭某的户籍资料、(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某、被告结婚时间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某、连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某、被告结婚时间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自2009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有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的内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彭某主要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2月起分居生活后,彭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现被告母亲同意继续带养彭某,庭审中,原告要求彭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表示从2011年12月起至彭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2011年12月的抚养费35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2年1月起每月的抚养费350元于某月的1日付清。

再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床1架、沙发椅1套、棉被5套,桌子1张、椅子10把,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嫁妆赠与被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嘉陵牌男式摩托车1台,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该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和解决,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双方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彭某主要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2月起分居生活后,彭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现被告母亲亦同意继续带养彭某,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从2011年12月起至婚生子彭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2011年12月的抚养费35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2年1月起每月的抚养费350元于某月的1日付清,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关于某养费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某婚生子享有探视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嫁妆即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床1架、沙发椅1套、棉被5套,桌子1张、椅子10把赠与被告,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嘉陵牌男式摩托车1台的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亦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子彭某由被告彭某抚养教育,原告连某有探望彭某的权利,原告连某从2011年12月起至彭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2011年12月的抚养费35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2年1月起每月的抚养费350元于某月的1日付清;

三、原告连某的嫁妆即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床1架、沙发椅1套、棉被5套,桌子1张、椅子10把,原告连某赠与被告彭某;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嘉陵牌男式摩托车1台,归被告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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