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女,汉族,49岁。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49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秦XX,现年19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很多恶习,最主要的是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喝酒回家后就对原告无故的打骂,经常将原告打伤,使原告从结婚到分居每天都处在被告的家庭暴力,无故殴打,使原告身体遭受巨大的伤害,精神上也遭受巨大的刺激,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生一男孩秦XX(19岁),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特别是近几年以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上的差异,相互缺乏沟通,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