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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某燕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有些矛盾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儿子尚年幼,离婚对儿子的成长不利。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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