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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家属院李××家,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2、2009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市公疗医院家属院,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攀爬入室盗窃张××金利来牌女士挎包一个(价值150元)、梦特娇牌女士挎包一个(价值500元)、现金400元、4G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100元)。二人伙肥。

3、2009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许昌县X镇政府北楼,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攀爬入室盗窃××361度牌运动鞋一双(价值20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运动鞋退还被害人。

4、2009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振兴苑小区,由杨某乙望风,杨某甲攀爬入室盗窃魏×现金350元和诺基亚牌1116型手机一部(价值252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5、2009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振兴苑小区,攀爬入室盗窃王××现金200元和雷迈手表一块(价值150元)自肥。

6、2009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振兴苑小区,攀爬入室盗窃卢××现金40元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犯罪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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