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0年1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428-X号刑事裁定,准许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冯某的起诉。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原审法院在审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后,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