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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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祁东火车站铁路遂洞右侧旁有一排铁路职工房,该排房屋中开了一家牌馆。2010年6月23日下午,牌馆内聚集了多人用“放水”的方式赌博,被告人邹某的朋友“情徕仉”(主体不清)在收“水子钱”,被告人邹某也在该牌馆玩耍。当日下午3时某,叶某与其朋友张某丙、张某乙三人去该牌馆玩耍,叶某见有人在“放水”赌博,便下注50元,赢了100元。此时,“情徕仉”要求叶某出“水子”钱,叶某不从,双某为此发生争执,叶某将赌桌上的扑克牌用手压住不准参赌人员再赌,参赌人陆续散去。当叶某与张某丙、张某乙从牌馆出来乘坐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离开时,“情徕仉”与被告人邹某和“瘦子”等三人从牌馆一房间内各拿一把菜刀冲出来去追砍叶某,被告人邹某用菜在叶某某背部砍了一刀。叶某受伤后往城南菜市场方向逃跑,被告人邹某驾驶摩托车与“情徕仉”、“瘦子”三人继续追砍叶某。在南山路X号的“长城润滑油”经销店门口,被告人邹某将摩托车停下,“情徕仉”、“瘦子”二人持菜刀追上去对叶某一阵乱砍后即乘坐被告人邹某所驾的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顶骨骨折(刀削伤)并顶部头皮血肿;左尺桡骨上段某皮质部分断裂;左第三掌骨骨折;左第2、3指近节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屈不全;右尺骨下段某折;失血性休克;头皮、双某、背部多处皮肤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邹某归案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叶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陈述其是被被告人一伙持刀砍伤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叶某、张某丙从“牌馆”出来,他驾驶摩托车,叶某和张某丙坐在他的车上准备离开时,从“牌馆”出来5、6个手持菜刀的青年人冲上来就对叶某和张某丙乱砍,叶某和张某丙就下车逃跑了,他驾驶摩托车就走了。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叶某、张某乙三人从“牌馆”出来,他驾驶摩托车,张某乙坐在摩托车的中间,叶某坐在他后面,他们的车子刚开走时,看见“肥菜”等三人手持菜刀上冲来就砍叶某,叶某在车上用手挡来挡去,当车子行至城南菜市X路口时,他与叶某就从车上跌了下来,这时,他的背部被砍了一刀,叶某往菜市方向逃跑了,他就逃至汽车站对面的“诚信公寓”内躲藏了。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在其开设的“诚信公寓”店门口,突然有个年轻人跑进她店铺里,后面有个年轻人手拿一把刀在追他,被她制止后,拿刀的年轻人就走了。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中午2时某,有二个年轻人各持菜刀在她所开的“长城润滑油”店铺前的一棵小树下砍一个二十多岁的年人,有个年轻人持菜刀砍在那人的手臂上,另一个用刀砍在那人的头部后面,把那男的砍起倒在地上后,那二个持刀的人就坐停在路边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往城南加油站方向走了,然后是她向“110”报警的。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二次追砍被害人叶某某具体地点和作案现场概貌。

8、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叶某、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告人邹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辩认照片中辩认,其中: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害人叶某均指出追砍叶某某人中有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指认出被其一伙三人砍伤的人是叶某。

9、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叶某某身体损伤和度为轻伤。

10、民事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邹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叶某达成的协议。

11、收条,证明被害人叶某亮已收到被告人邹某的赔偿款10万元。

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叶某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谅解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6月30日,同案人徐俊红(另案处理)承包了神龙矿业风石堰镇茶山皂降坡土方工程,并将该降坡土方发包给谭某某的挖机挖土。7月2日上午,陈某某得知此情后,与李某某去神龙矿业公司,也要承包该土方工程。神龙矿业公司将此事告诉了徐俊红,徐俊红便要谭某某去与陈某某、李某某协商处理。徐俊红担心陈某某、李某某会闹事,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周龙(已判刑)带些人过去。于是,周龙和雷某(在逃)、“长子”(主体不清)三人开车去神龙铁矿与徐俊红会面。徐俊红安排周龙、雷某、“长子”三人陪同谭某某去找陈某某、李某某协商,并要周龙多带些人过去,如果协商不成,必要时某“教训”陈某某一下。周龙即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和何某(另案处理)、“雷某仉”(主体不明),叫他们喊些人,并把刀带上,到风石堰镇X村会合。周龙纠集人员后,“泥巴”(主体不清)、“老刮”(主体不清)、“农蠢子”(主体不清)等人,并叫其一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往风石灰堰镇X村。被告人邹某与何某、“雷某仉”便叫上“泥巴”、“老刮”(主体不清)、“农蠢子”(主体不清)等人。周龙纠集人员后,与雷某、“长子”三人开车陪同谭某某去花屋村找陈某某协商。在车上,谭某某电话联系了陈某某,双某约定在花屋村X路旁停放的一辆皮卡工具车处见面。上午10时某,周龙与雷某、“长子”、谭某某开车来到约定地点与陈某某、李某某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双某发生争执,谭某某打了陈某某两耳光,周龙用手在陈某某的肩上打了一下并进行威胁。视此,陈某某将其停在路旁的皮卡工具车起动横在公路中间挡住谭某某等人的退路。此时,被告人邹某与“雷某仉”、何某、“泥巴”、“农蠢子”等人租乘一辆面的车赶到,冲上去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李某某见对方人多便往李某某院子里逃跑,谭某某等人紧跟其后。到达李某某家里后,陈某某从李某某家拿了一把事先准备好的火铳,李某某拿了一把杀猪刀。陈某某持火铳朝谭某某击发(未击响),谭某某冲上去夺陈某某手中的火铳,陈某某用铳管在谭某某的胸部捅了一下,致谭某某倒在地上,李某某即用刀分别在谭某某的右大腿、左肩部各砍了一刀。被告人邹某一伙见谭某某被砍伤,分别从面的车上拿起砍刀去追砍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邹某追上去用刀分别在陈某某的右手和脚上各砍了一刀。陈某某、李某某跑到楼上向“110”报警后,被告人邹某一伙立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两侧副韧带及关节囊破裂;拇长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第一掌骨背动脉及桡骨神经浅支断裂;其身体损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一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陈某某出具了谅解意见书。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供述其与雷某仉”、何某、“泥巴”、“农蠢子”等人都是周龙打电话叫去的,所带的砍刀也是周龙安排的。他们到达后,见一辆皮卡工具车横在公路上就去扶翻,扶了一会没有扶翻。后听见谭某某在喊“救命”,“大炮”就从路边检了一根树筒子冲过去,被对方一个拿火铳、一个拿管杀的人追跑了。他们一伙即从面的车上拿刀冲了过去,是他用刀砍伤了那个持火铳的人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2、同案人周龙的供述,供述其纠集他人携带砍刀砍伤陈某某的原因、时某、地点和经过情况;还供述谭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时,他用手在陈某某的肩部拍了一下,是“鸡老壳”、邹某等人砍伤陈某某的;他拿刀去砍陈某某时,陈某某已跑到楼上去了,他害怕吃亏就没去了。

3、同案人徐俊红的供述,他承包神龙矿业的降波土方工程后,将降坡挖土已承诺给谭某某的挖机。2010年7月2日上午,神龙矿业王希阳副总打电话告诉他,称“陈某某的挖机也想做该工程,要求他与陈某某协商处理一下”,于是,他要谭某某去找陈某某协商,同时某担心协商不成会发生冲突,便打电话要周龙叫些人过来“帮忙”。周龙与雷某、“长子三人到来时,他叫周龙三人陪谭某某去找陈某某协商,然后,他离开了神龙矿业。

4、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他们一伙所带的刀具是雷某提供的;谭某某被对方砍伤后倒在地上,他与“长子”就去扶谭某某,其他的人就从面的车上拿刀去追砍陈某某和李某某,具体是如何某伤对方的他不清楚。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谭某某与被告人一伙人殴打、致伤他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和受伤的伤势情况;还供述是被告人邹某用刀砍伤他的,谭某某追到他时,他用火铳铳管在谭某某的胸部捅了一下,谭某某倒地后,李某某用刀砍伤了谭某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陈述事实基本上一致。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徐俊红承包的降坡土方工程首先是答应给其挖机做的,陈某某是当地人也强行要做。2010年7月2日上午,他坐“大炮”等人的车子去找陈某某协商,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周龙在陈某某的肩上拍了一下,陈某某便将他的皮卡车横在路中间不准他们走,这时,来了一辆面的车,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就去扶车子,但未扶翻。陈某某与李某某往院子走,他跟了上去,在一间房子前,陈某某拿火铳向他打来,未打响,他就去抢火铳,陈某某就用铳管将他打在地上,李某某就拿了一把杀猪刀砍了他二刀,后面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日上午11时某,他看见有七、八个年轻人手里拿着刀围着李某秀家在找人,李某某勇双某家房前柱子边有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的血,还有二、三个年轻人在扶另外一个受伤的人。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2010年7月2日上午11时某,他从外面回来,在李某秀家隔壁房前看见一个男的倒在地上,他就过去扶那男的,有一伙年轻人都冲进李某秀家打架去了。

10、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一伙的作案现场一房屋阴沟处查获三把砍刀、一把斧头和一把杀猪刀。

11、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使用的刀类、斧头形状。

1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1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一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的协议。

14、领条,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已领取了被告人一伙共同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三万元。

15、申请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给予被告人一伙的谅解意见。

16、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龙于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于2010年7月25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投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目无法制,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的刑事责任。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难以区分各同案人的作用,故按一般共犯处理。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虽系他人纠集,但直接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及其亲属能与同案人一起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查,判决执行以前,被告人邹某已被先行羁押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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