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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海X诉被告徐改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海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改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原告徐海X诉被告徐改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举某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198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本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举某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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