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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曾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潘某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各一半。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潘某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某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0年9月,原、被告因小孩学费出资再度发生争执而暂时分居,原告遂于同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

2、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结婚至今已逾10年时间,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定能化解纠纷,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曾某与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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