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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同日,张某将该车抵押给董某某,向董某某借款6万元予以挥霍。后张某在该车未归还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逃跑。现该车已于同年3月28日被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到后自行收回。经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x元。

2、2010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董某某,向董某某借款3万元用于挥霍。后张某在该车未归还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逃跑。现该车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赎回。经鉴定,该别克君威轿车价值x元。

3、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董某某,向董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挥霍。后张某在该车未归还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逃跑。现该车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赎回。经鉴定,该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x元。

4、201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余某甲与郑州快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后张某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甲,向王某某甲借款3万元挥霍。张某在该车未归还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逃跑。直到2010年4月6日,余某甲的家属将该车赎回还给汽车租赁公司。经鉴定,该伊兰特悦动轿车价值x元。

5、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让余某甲帮助其到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车使用。余某甲与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张某。张某用豫x别克凯越轿车从王某某甲手中换回豫x伊兰特悦动轿车,后又将豫x伊兰特悦动轿车抵押给郭某某,向郭某某借款3万元挥霍。张某在该车未归还租赁公司的情况下逃跑。直到2010年4月6日,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到该车后将该车赎回。经鉴定,该豫x别克凯越轿车价值x元。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白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快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惠济区豫隆肉牛养殖者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险业专用发票、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余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照片、还车经过、河南科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郑州卫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郑州铭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协议、郑州市房产档案馆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公证书、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会议纪要、郑州市惠济区豫隆肉牛养殖者专业合作社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理事任职文件、监事长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单、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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