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X乡河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资兴市X乡河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辉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