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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毛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裴晓霞,被告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我父亲生前一直和我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由我照料。父亲生前立有遗嘱1份,将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让我办理。我父亲去世后,毛某乙私自强行办理了我父亲的丧事,将我父亲的骨灰及火化证明等丧事手续私自占有,拒绝交与我。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父亲骨灰寄存证、骨灰火化证明及丧事手续。

被告毛某乙辩称:我父亲去世后,其丧葬事宜都是我办理的,相关费用也是我付的,原告要求交出骨灰证明等没有意义。

被告毛某丙辩称:我们都是父亲的子女,都有权利料理父亲的后事。我父亲火化事宜都是我大哥办的,到现在父亲没有安葬,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相关手续。

被告毛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手续前先将办理后事的帐目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毛某梧与何菊宾婚后生育有4个子女,即长子毛某乙、女儿毛某甲、次子毛某丙、三子毛某丁。2011年10月毛某梧去世。2011年4月21日,何菊宾去世。毛某梧生前经济独立,一直和长女毛某甲共同生活。

另查明:毛某梧与其妻子何菊宾于2007年1月3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5月17日,毛某梧在天水市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毛某梧去世后,丧事从简,骨灰由毛某甲撒于渭河;丧事由毛某甲协助组织办理,任何人不得插手。毛某梧去世后,主要由长子毛某乙料理了后事,火化证、丧事手续及骨灰寄存证件均在长子毛某乙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毛某梧生前立有遗嘱,但继承法是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制定。原、被告均为毛某梧的子女,在毛某梧去世后,其骨灰作为特定的纪念物,对其亲属具有特定的意义,其子女应当共同协商处理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亲骨灰寄存证明等,使其他亲属受到精神上的伤害,侵犯了其他亲属的权利。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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