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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豪、系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宇海,系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承诺随催随还。至2011年5月间,原告因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书写于被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上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邓某今2011年3月30日向周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某,并特立此据,借款人邓某,2011年3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某今2011年3月30日向周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起诉后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原告通过法院催告被告还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次日起。根据本院的送达回证,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思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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