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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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日。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搭乘邓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重庆市XXX大桥南桥头时,拒绝支付车费并企图跳车,后邓某乙被迫停车,被告人刘某下车后沿大桥往九龙坡区方向行走,驾驶员随后报警,民警立即前往处置,当民警准备将被告人刘某带回交巡警平台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用脚将民警绊倒,并用双脚夹住民警的左腿扭动,致使其左膝受伤、内侧副韧带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邓某乙、陈某、赵某某的证言,病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民警正在执行职务时,以暴力方式加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洪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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