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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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1995年1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凡某某同凡某勇(已判刑)等共九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院内,盗窃油管二十根,经鉴定价值73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凡某某两次投案自首;3、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根据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樊某勇、朱某某、陈某甲、樊某某(均已判刑)、代玉升、李某某去兰考县X乡X村北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盗窃,行至途中被被告人凡某某及陈某乙(已判刑)、陈某海发现并尾随跟踪至钻井二大队院墙跟,几人相遇并共谋后,共盗窃油管二十根,经鉴定价值7308元。

另查明,被告人凡某某于1995年12月6日因本案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0年4月26日再次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在第一次投案时被告人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某某的家属又向本院退出了下余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凡某某供述证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俺村樊某勇、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樊某某、李某某等人到高场北地油田钻井二队院里盗窃钢管二十根,后来钢管销那不知道的情况;2、同案犯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樊某勇、朱某某的供述证明199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和凡某某一起盗窃油管的情况;3、证人靳××证言证明1993年3、4月份被盗过73型抽油管20根左右的情况;证人崔××证言证明1993年3、4月份曾收过李某某卖给其钢管的情况;证人叶××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因分赃不公,在代玉生家吵闹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凡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供应四分库证明一份、兰考县公安局1995年12月6日对凡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存根)、(1995)兰刑初字第X号刑判决书、案件来源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信息咨询服务所价估字(赃物)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属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参与共同犯罪人数较多,且又系盗窃国家的重要生产资料,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所退赃款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凡某某所退赃款6808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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