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河南Q-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寨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井XX相撞,造成井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肇事车使用人牛焕朝共同赔偿被害人井XX死亡赔偿金7.6万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河南Q-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寨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井XX相撞,造成井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肇事车使用人牛焕朝共同赔偿被害人井XX死亡赔偿金7.6万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投案,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井XX死亡的结果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张XX、牛XX等人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