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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固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期间,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组织拍卖活动,陈某某安排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直接存入其个人账户。2008年12月9日,陈某某将竞买人焦建武等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80万元挪用于个人炒股;2009年3月5日,陈某某从竞买人兰宁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00万元中挪用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前,陈某某已将挪用的130万元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挪用公款应为60万元;3、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深,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下午,陈某某到我办公室说他曾挪用拍卖保证金炒股,现已经还上,他咨询这种情况是不是违法,如违法,他愿意接受组织处理。我说陈某某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但能主动说清问题很好,如何处理需要向领导汇报。第二天上午我向纪委副书记汪连成汇报了,汪说陈某某的行为是错误的,如何处理他要向常委会汇报,没过几天检察院就介入了,我们也就没有再过问此事。

2、证人汪××证言:证实内容与王磊证言相一致。

证人刘××证言:证实信阳市拍卖行在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设立业务联络处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拍卖行在全市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设立业务联络处,委托各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竞买保证金等。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固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期间,安排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直接存入其个人账户。2008年12月9日,陈某某将竞买人焦建武等人交纳的80万元竞买保证金挪用于个人炒股;2009年3月5日,陈某某从竞买人兰宁交纳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挪用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前,陈某某已将挪用的130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为了发展业务和全市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增加收入,信阳市拍卖行在各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都设立拍卖联系点,拍卖工作的组织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信阳市拍卖行仅在当天派拍卖师来主持拍卖。拍卖之前,竞买人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我安排竞买人将竞买保证金交到我的私人账户上。2008年12月9日我将竞买人焦建武等人存入我的私人账户上的竞买保证金80万元取出后存到我爱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2009年3月5日我将竞买人兰宁存入我的私人账户上的竞买保证金50万元取出后存到我爱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这130万元我都归还了,具体归还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挪用时间不长,有赚也有赔,去掉佣金和税金,也没有赚到钱。

2、证人王二×的证言:我在远东证券公司开的股票账户,但我自己操作很少,一般都是陈某某操作,我不知道2008年12月和2009年3月陈某某用竞买保证金转到我的账户上炒股。

3、证人张××的证言:竞买保证金应该进入价格认证中心账上,2009年1月我接出纳后,大部分都进入中心账上,也有一部分是陈某某经手收取没有交给我。

4、证人焦××、兰××等人的证言:证实将竞买保证金交到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时间不长陈某将保证金退还的事实。

5、王××工商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记录:证实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和2009年3月5日转入8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

6、陈某某的合作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焦建武等人交纳保证金及陈某某取款80万元的事实。

7、王××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陈某某挪用80万元和50万元炒股的情况。

7、固始县物价局文件:证实陈某某从2007年开始任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等:证实信阳市拍卖行的企业性质等事实。

9、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明显,案发前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及实际挪用公款应为60万元,与本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冯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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