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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广西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淑娴、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经事前合谋,由蒙某甲联系毒品货源,由蒙某乙联系毒品买家。2011年5月24日,蒙某乙通知蒙某甲以每克人民币330元的价格携带20克海洛因给其转卖,于同日16时许,二人见面后,蒙某乙即联系事先约定要以每克人民币430元的价格购买15克海洛因的冼××(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号基督教会楼下会合,三人见面后准备到别处称量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蒙某甲身上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09克)和电子秤一台,从冼××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冼××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某、赃某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尿检记录、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2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经事前合谋,蒙某甲积极联系货源、蒙某乙积极联系买家,相互分工配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自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抓获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以低价买入毒品,又准备以高价卖出毒品时被查获,虽然尚未卖出获利,但其买入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属贩卖毒品既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09克、毒资人民币65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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