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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东兰支公司与韦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系韦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韦某甲向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投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险种为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千元,3千元,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2元/天,保险金额为2160元,保险费4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9日,原告韦某甲在隘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药费x.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为由,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诸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韦某甲向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投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签订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韦某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收到韦某甲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对韦某甲进行赔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以及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韦某甲医疗保险金x.76元(x.7元一100元×80%),住院津贴费1356元(113天×12元/天),两项共计人民币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甲医疗保险金x.76元,住院津贴费135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76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130元。

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x.7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东兰县隘洞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即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前,其已先于2010年1月7日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黄孝及肇事车辆苏x号车的承保公司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东民初字第X号,该案已于2010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孝已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x.7元,同时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也就是说,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从相关侵权责任人和赔偿责任人处获得了所有相应的赔偿,现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和住院津贴费,属重复判决,致使被上诉人从中获得双倍赔偿。况且(2010)东民初字第X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与本案一审的合议庭成员属同一批办案人员,那么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赔偿已从(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悉数获得,但是一审法官却有意忽略该法律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和东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材料时的不严谨性,无疑就是纵容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复印件材料从多处重复获得报销和赔偿,毫无疑问,一审法院法官的这种做法是严重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已根据(2010)东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获得全部相应赔偿,一审法院有意忽略这一重要法律事实,判决上诉人重复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致使被上诉人从中获得不当得利,对该种做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尊重法律事实,尊重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礼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主张不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遗漏一个法律事实,即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7日将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黄孝及肇事车辆苏x号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一份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已经过一审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x.70元。

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礼代为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礼对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提供的(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东兰支公司提供的(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支付医药费x.7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19时许,韦某甲在东兰县X路口(国道323线x+600M处)被黄孝驾驶的一辆苏x号轿车左前角碰撞受伤,被送至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顶枕部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113天,住院期间,司机黄孝为韦某甲垫付医药费x.70元(根据东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支出的医药费共计x.80元)。后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司机黄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7日,韦某甲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司机黄孝、车主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诉至东兰县人民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某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孝为原告韦某甲垫付的医药费x.70元;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韦某甲与财保东兰支公司订立的学生、幼儿安康定额保险单随附的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70%;人民币x元以上至x元部分80%;人民币x元以上部分90%”。

归纳财保东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韦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韦某甲请求赔付的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费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韦某甲与财保东兰支公司自愿订立的学生、幼儿安康定额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韦某甲按照约定向财保东兰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财保东兰支公司在承保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对韦某甲因保险事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尽管韦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遭受的经济损失已通过另案诉讼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这是基于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获得的司法救济,此侵权赔偿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的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故韦某甲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同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韦某甲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作为保险人的财保东兰支公司理应向韦某甲给予理赔,在财保东兰支公司不作理赔之下,韦某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财保东兰支公司给予赔付,亦是合法有据的。对此,一审判决财保东兰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韦某甲医疗保险金和住院津贴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统一按照80%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应根据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计算公式为:[(x.80元-x元)×80%+(x-5000)×70%+(5000-1000)×60%+(1000-100)×50%]=8490.64元。另加上住院津贴费1356元,两项合计9846.64元,该款由财保东兰支公司赔付给韦某甲。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韦某甲支付住院医药费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医疗保险金额有误,应予纠正。财保东兰支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韦某甲医疗保险金8490.64元,住院津贴费1356元,两项共计984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220元,被上诉人韦某甲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娟

审判员谢永乐

代理审判员韦某甲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甲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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