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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俊建,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经过媒人参与被告和其父母向我索要彩礼x元。因为从媒人介绍认识到结婚典礼仅仅两个多月时间,导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前虽然知道被告患过精神病,但被告的父母多次表示被告的病已经看好了。谁知被告在典礼后的第二天病就犯了,在我家里断断续续住了一星期左右就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此期间,我和我的家人也看望了被告几次并让其回家,但遭到拒绝。通过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的病没有好转的迹象,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这样的日子也无法维持下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2、对媒人赵xx、齐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和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

3、对被告母亲赵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又复发和收受下帖礼8000元。

4、浚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婚姻问题开支过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浚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时对媒人和被告母亲赵春荣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又复发及婚前收受原告大见面礼8000元、下帖礼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居住地村X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村委会负责人赵春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媒人赵xx、齐xx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黄某收受原告大见面礼8000元、下帖礼8000元。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病情正常,婚后第二天病情复发,共同生活10余天后便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黄某结婚一事开支过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黄某患有精神病,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结婚一事开支过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过结婚手续,共同生活10余天和被告黄某精神病复发需要治疗等情况,被告黄某酌情返还8000元为宜(x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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