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杰(又名夏X、亮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晏某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魏雷雨(又名魏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朱玉杰(又名小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潘某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杰犯盗窃罪,被告人晏某广、张某、魏雷雨、刘某、朱玉杰、潘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杰、晏某广、张某、魏雷雨、刘某、朱玉杰、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199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杰伙同陶某、晏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正阳县招待所西侧,把蔡某某的烟酒门市部撬开,盗走“金芒果”、“发时达”香烟数条、健某、板栗汁饮料数件,广州侨联电话机一部(总价值887元),另有现金400元,共计1287元,后来陶某销赃给皮店街的葛某某,获赃款600元。
2、1999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里,陶某、晏某某二人窜至罗山县北关,将一辆红色大邱庄产三轮客运摩托车盗走,价值2500元,后来晏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晏某广。
3、1999年6月20日夜,陶某、晏某某二人,窜到正阳县城关法庭家属院,将田某的一辆黑色“捷达”90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048元,后来晏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4、199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陶某、晏某某、卢某某三人,窜到信阳市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雅西100两轮摩托车,价值3290元,同时还盗窃一辆红色天津本田90两轮摩托车,价值5700元。后来陶某以850元的价格将天津本田90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朱玉杰;徐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红色雅西100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魏雷雨。
5、1999年3月4日夜,陶某、潘某、徐某某1三人窜到正阳县X区家属院,将李某权的一辆红色金城90B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200元,同年4月,徐某某1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某。
6、1999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陶某、晏某某、晏某某1三人,窜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一家属楼下将一辆红色钱江100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320元,后来,陶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潘某明。
另查明:被告人夏杰、刘某、朱玉杰于2011年5月16日到正阳县公安局皮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杰、晏某广、张某、魏雷雨、刘某、朱玉杰、潘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陶某、晏某某、晏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广、张某、魏雷雨、刘某、朱玉杰、潘某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杰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夏杰、刘某、朱玉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晏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魏雷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朱玉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潘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