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倪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倪某、胡某乙是我的女婿和女儿。2004年,为了给被告倪某的父亲办丧事,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一直未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倪某、胡某乙偿还我借款5000元。
被告倪某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5000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倪某的父亲办丧事时,我和倪某借过原告5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是否借过原告5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倪某、胡某乙是原告胡某甲的女婿和女儿。2004年,被告倪某的父亲去世。原告胡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被告倪某、胡某乙,称二被告曾经于2004年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办理倪某父亲的丧事,倪某不承认借过原告5000元,胡某乙承认借过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某乙承认其与倪某借过原告胡某甲5000元,但是被告倪某不承认借过原告胡某甲5000元,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又是父女关系,所以胡某乙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并不能够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胡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