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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7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牌的东风自卸货车,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尧山镇X路口时,与尧山镇X村民霍X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刮擦,致三轮车侧翻,霍秀科及三轮车乘坐人张X山受伤,三轮车乘坐人张X海当场死亡。经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X山之损伤为重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山及张X海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山等人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被害人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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